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號
TYDM,114,聲,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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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耘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耘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耘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3
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且
其犯罪時間介於113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足認其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
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
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伍耘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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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