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學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具 保 人 楊辰絜(原名:楊朝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辰絜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
刑人)李冠學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261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
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
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
,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4日入監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
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
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
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