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1號
TYDM,114,簡附民,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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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翊
被 告 王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即鄭翊慈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刑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佳蓉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判決,然原
告於同年月3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上
本院收狀戳印可參,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
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之訴雖因程序原因不合法而駁回,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僅係原告能獲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此程序之駁回並
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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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