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號
TYDM,114,簡,2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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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63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良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李良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楊璟泓(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使店家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食用火鍋,顯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惟念及
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
示:所受損害業由同案被告楊璟泓賠償,惟願意原諒被告等
語,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告訴 人業經獲償並願意原諒被告,故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火鍋餐(價值約新臺幣1,03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5號  被   告 李良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案件(全股),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駿楊璟泓(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411號案件提起公訴)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 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時1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錢都火鍋店(下稱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惟未 至櫃台結帳即貿然離去,致其等受有新臺幣(下同)1,033 元之餐費利益。
二、案經古濬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良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良駿、被告楊璟泓於111年5月16日23時22分許,前往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楊璟泓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㈡ 同案被告楊璟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璟泓與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23時22分許,前往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且拿取碗1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李良駿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㈢ 告訴人古濬瑜張育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1時12分許,走出南平路錢都佯裝講電話,同案被告楊璟泓以碗盛裝冰淇淋後,於同日1時13分許跟著離去,然均未結帳,致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之餐費損害之事實。 ㈣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祥宇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楊璟泓於111年5月16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區同安街444號之萊爾富超商搭乘證人周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離開,而其中被告楊璟泓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叫車之事實。 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同案被告楊璟泓之父楊平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為同案被告楊璟泓所有之門號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用餐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餐費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 另案被告楊璟泓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 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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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