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99號
TYDM,114,桃簡,99,202501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
,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忠,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斟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88號  被   告 吳振揚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            (另案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揚(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文忠 於民國113年5月間,皆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吳振揚與陳文忠於113年5月4日下午9時48分許,在臺 北監獄平二舍21號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詎吳振揚竟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陳文忠, 致陳文忠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文忠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 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內外傷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