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外帶拉麵1碗(價值約新臺幣200元),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
竊取之物未返還與告訴人洪進翔、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外帶拉麵1碗,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87號 被 告 許梓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梓文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洪進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懸掛拉麵1碗(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拉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進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梓文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進翔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拉麵,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