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64號
TYDM,114,桃簡,6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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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邱垂輝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自應非
難。惟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
蔡○庭並另為賠償(偵卷4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暨任職宮廟、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身
心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桃簡卷11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填補損害,回復法秩序 ,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6號  被   告 邱垂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土地公 廟前,徒手竊取蔡○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在 停於該處電動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蔡○庭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二、案經蔡○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垂輝固坦承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騎車經過看到腳踏車踏板上 掛有1頂安全帽,我離開後,想到該安全帽可能因為風大吹 到路上影響用路人就回頭撿回家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該 安全帽係掉落在花圃、腳踏車旁之地上,我怕影響用路人才 拿走,我停精神科藥,精神較不好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蔡○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 片7張等附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行經上開 地點,先左右張望後,自上開電動車上拿取安全帽後騎車離 去等情,是被告所辯係掉落在地上致可能影響用路人方拿取 等語,誠屬無稽,則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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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