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63號
TYDM,114,桃簡,16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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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美卿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詹昱修所有之白蘿蔔2條、大白
菜2顆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 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  被   告 謝美卿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卿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08分許,行經詹昱修 位於龜山市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攤位前,見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詹昱修所有、放置於上址攤位菜籃內之白蘿蔔2條、大 白菜2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元),並放置於塑膠提袋內 ,未付款即離去而得手。嗣經詹昱修友人發覺後上前攔阻,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白蘿蔔2條、大白菜2 顆(均已發還詹昱修)。
二、案經詹昱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昱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 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美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昱修,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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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