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12號
TYDM,114,桃簡,11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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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鴻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家鴻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因與李○○所駕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質問李○○上述行車糾紛之事,基於強制
之犯意,先對原在其前方之乙車長按喇叭,並駕駛甲車超車
至乙車前方以攔停乙車,復下車步行至乙車駕駛座旁之車道
上,敲打乙車車窗、強拉乙車車門把手,見李○○未回應,遂
強折乙車左後照鏡使之閉合李○○則趁徐家鴻返回甲車拿取
物品之際,開啟車窗將左後照鏡扳回,徐家鴻見狀又返回
強折乙車右後照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自由行車、駕車
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家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先後所為
長按喇叭、攔停乙車並敲打車窗、強拉車門把手、強折後照
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以
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車、駕車離去之權利,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
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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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