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魏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8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202、20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
13年8月17日),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淑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
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
遠離毒品,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且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茲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且 依卷內證據並未將扣案玻璃球1個送鑑驗,是無從認定其上 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1 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202、20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夜市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0號前緝獲,扣得其所有棄置在地上之玻 璃球吸食器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現場照片各1份,另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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