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5號
TYDM,114,桃原交簡,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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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莉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酒精測定紀錄表」
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
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
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
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孫莉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鄰桃山7之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之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莉萍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3 日)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3瓶、保 力達藥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號前,因機車號牌有破損且行車搖晃為警臨檢盤查,並於 同日2時2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莉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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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