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意旨參照)。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
,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本件依受刑人吳宇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戶籍
地雖為桃園市楊梅區,然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參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案件時,陳明其居所地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6樓之2」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新竹地院於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判
決附卷可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久住己身戶籍地之意思。另
聲請人曾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同年9月4日到案
執行,該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該傳票於113年7月
10日、同年8月2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
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並經囑警查訪未查獲受刑人,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於114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
時,受刑人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桃檢秀辛113執保助
113字第1139148395號函、送達證書及楊梅分局113年10月22
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3995號函暨查訪取證相片附卷可稽,
則受刑人有無有長久居住於本院轄區,已屬有疑,是受刑人
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