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號
TYDM,114,審簡,2,202501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宸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所涉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2892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丙○秀雲113偵33805字第1139137101號
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
清單」、「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
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
、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
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
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是否曾有
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卷內並無證據
,是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
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
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並無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為獨
立性薄弱之數舉動,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傳送訊息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審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因懷疑丁○○外遇,竟基於 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載同 甲○○從臺南北上桃園途中,未得丁○○之同意,擅自將具GPS 衛星定位功能之定位器裝設在上開車輛中,以便查知該車所 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透過甲 ○○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 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復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 月25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傳送訊息予 丁○○恫稱:要去殺丁○○丁○○見到甲○○最好快跑云云,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丁○○心生畏懼。嗣經丁○○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案定位器之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扣案之定位器1個,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丁○○
      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3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58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戶名:丁○○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給付   方式如下:
   1 、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2 、餘款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3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