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羨義
生前籍設台東縣○○鄉○○村00鄰○○0○0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羡義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4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李美
美,沿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往潮音北路方向行駛,行至大工
路17號對面時(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告訴人廖柏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前揭大工路同方向行駛在李羡義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
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李羡義駕車自後追撞廖柏韋所騎乘車輛
,致廖柏韋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
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
,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法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