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55號
TYDM,114,壢簡,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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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
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告訴人陳
盟廵,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三起司培根焗麵 1份 7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45號  被   告 吳玉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晚間9時29分許,在陳盟廵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洸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起 司燻培根焗麵1個(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盟廵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盟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盟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該店財損清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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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