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購物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機
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
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徒手
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
但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並兼衡被告
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較輕微,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購物袋2個,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26號 被 告 林春源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源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徐菊美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置物箱後,從中竊取購物袋2 個(價值新臺幣共4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徐菊美發 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菊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