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
10.76公克)」,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4
.24公克)」。
㈡證據部分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更正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並補充:「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勘
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許傳達尿液採
取紀錄表」。
二、核被告許傳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
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2只,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
憑,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 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次就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毒偵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塊狀晶體 1包 (毛重10.76公克 、淨重10.0270公克、驗餘淨重9.916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39頁)。 2 紅色錠劑 1包 (毛重3.48公克 、淨重3.0668公克、驗餘淨重2.9026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3 吸食器 1組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 被 告 許傳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3 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519、520、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某時,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10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共毛重10.76公克)、吸食器1組。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達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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