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9號
TYDM,114,壢簡,2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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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黑色內衣1件 價值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2號  被   告 姜義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軒自助 洗衣店內,徒手竊盜許淑君所有置於烘衣機內之黑色內衣1 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鴨舌帽內,隨即離去 。嗣經許淑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許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姜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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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