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50號
TYDM,114,壢簡,150,202501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駿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複數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 執行完畢如上所示,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 竊盜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



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 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 人沈德厚領回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居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已於前 述,堪認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