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41號
TYDM,114,壢簡,14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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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仍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仍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
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可,兼衡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 罪所得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10元【500元-390元= 11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所 侵占本案被害人所遺失之身分證金融卡、駕照、服務證亦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均可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其本身之價 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㈢、本件被告就其侵占遺失 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90元,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80號  被   告 丁仍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仍華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龍岡門市內,見羅允威所有之皮夾(內有 身分證金融卡、駕照、服務證、新臺幣【下同】500元) 遺忘在該門市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皮夾拾取後侵占入己。嗣經羅允威發 覺遺失後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羅允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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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