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2號
TYDM,114,壢簡,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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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華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85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之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39、
43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
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田鴻昭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飢
餓、目的為食用、徒手竊取之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
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見偵字卷第9、7、11頁、壢簡字卷第11至15、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熱狗2條、小龍蝦飯團、草莓新感覺麵包各1個及比 菲多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據為其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告獲有相當 於價值185元之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逕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95號  被   告 鍾華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華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亞文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熱狗2條、小龍蝦飯團、草莓新感覺麵包各1個及比菲多1瓶



(價值共新臺幣18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 田鴻昭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鴻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鴻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鴻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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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