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68號
TYDM,114,壢交簡,68,20250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所載「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更
正為「同日晚間8時2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劉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5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王德勝駕駛車輛發生
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
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
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速偵卷第85頁至第
87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
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
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嚴
厲非難。並考量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數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為0.73毫克
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
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之期間,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  被   告 劉錦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劉錦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巷0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又於 同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8時21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五路財神廟飲用福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6788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3段266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德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571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劉錦文自身手部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晚間8 時43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德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