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30號
TYDM,114,壢交簡,3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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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108年間
已有酒駕之前科,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不但漠視自身安
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
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釀成事故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之損害結果,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楊文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虎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桃園市蘆竹區開南大學附近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洋酒 及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與洪紹軒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 於113年12月1日0時8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紹軒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籍查詢資 料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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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