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9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9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榮
興路往榮興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位於榮興路123號前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載運物品必須捆紮牢固、穩妥,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捆紮牢
固其所載運之棧板,致該棧板掉落路面,適有告訴人洪天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桃園市八德
區榮興路往榮興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因一時閃
避不及,撞擊掉落於路面之棧板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
部鈍傷合併頭皮擦傷、上唇擦傷、創傷所致假牙破裂、雙側
手部擦傷、左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詹勝同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天賜達成調
解,並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桃簡字
第2162號卷第43至44、49至50、55至71、75至79、83、87、
111、11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