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靜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靜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靜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下午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欣欣百貨店(下稱UNIQLO),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將女用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得手後離開。
理 由
一、被告游靜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游靜遠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UN IQLO員工李維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通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足徵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游靜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望,竊取告訴人UNIQLO販售之女用內衣 ,誠有不該;且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首次準備程 序時,猶一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5,000 元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被告游靜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雖其另涉他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然念
其於本案犯行係為滿足一己慾望,基於好奇心作祟而竊取告 訴人UNIQLO販售之女用內衣,與被告他起為飽足口腹之慾或 財迷心竅之竊盜行為,顯有不同;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另酌量被告法治觀念有誤,為導正其行為偏差,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0小時,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末本案被告游靜遠竊取告訴人UNIQLO販售之女用內衣,乃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復待本案執行時,就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 予以發還告訴人UNIQLO。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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