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凡
張順榮
曾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812、4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