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BAKARAN SANTHOSH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550號、第551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BAKARAN SANTHOSH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謝宛珍。
事 實
PRABAKARAN SANTHOSH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PRABAKARAN SANTHOSH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2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又將不知情之RAJAN SURIYA PRAKASH(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PRABAKARAN SANTHOSH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領出後,用以向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並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出款項之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PRABAKARAN SANTHOSH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7 7號卷第18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珍、翁麗君與張朝 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RAJAN SURIYA PRAKASH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JEREMY HAUZE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字第555 5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4頁、偵字第48985號 卷第77頁至第80頁、金訴字477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125 頁至第1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 函暨檢附被告所有A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提領畫面、翁麗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張朝凱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暨檢附RAJAN SURIYA PRAKASH所有之 B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所提出之求職往 來信件、聘僱合約書於卷可佐(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27頁、偵字第5555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 3頁至第61頁、偵字第48985號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 第53頁、金訴字第477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觀諸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未滿, 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因各自被害法 益不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自應分論併罰。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幫 助提領進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當無可取,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 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謝宛珍之諒解,另被告亦明確表達 願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僅因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 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477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至第186頁),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行歷次之行為,時間間隔之長度非久,犯罪態樣、手法,罪 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八、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 審酌被告當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達成和解,並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另審酌告訴人謝宛珍同意被告分 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件所示條件分期支 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肆、沒收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另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伍、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度籍之外國人,因就學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 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55174號卷第29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前 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 全之可能性,且本院酌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已與告訴 人謝宛珍達成和解,若驅逐出境反使告訴人謝宛珍無法順利 受償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謝宛珍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利」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不斷以行李超重、遭扣押、貨物通關需驗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5時45分 2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6日16時21分 2萬元 112年5月7日1時37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7日9時22分及9時24分 分別提領6萬元及3萬7000元 112年5月7日1時39分 4萬7500元 B帳戶 0 翁麗君 (未提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 BLESSED」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因經商,缺錢周轉等語,被害人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3分 3萬7000元 A帳戶 112年5月1日13時50分 3萬7000元 0 張朝凱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與和平」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欲從國外寄送包裹寄放,告訴人因而需負擔運輸費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9時48分 9萬2012元 B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46分、11時47分、11時48分及13時29分 分別提領6萬元、3000元、2萬7900元及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