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77號
TYDM,113,金訴,117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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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鼎翔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
「林欣榕-諮詢處」、「人事招募-林耀賢」、「鄭維謙」、
黃煜翔」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林鼎翔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23日陸續透過LINE暱稱「蔡至誠」、「研華官方
服」、「林欣榕-諮詢處」等人及LINE群組,向張玄宜佯稱
:可透過「研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玄宜陷於錯
誤,自113年5月底起至同年6月初期間,陸續依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因張玄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林鼎翔即依「黃煜翔」之指示,先將「黃
煜翔」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麥當勞復興店,持上開偽造之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張○宜行使之,並欲向張○宜收取現金30
0萬元,而張玄宜交付假鈔給林鼎翔之際,林鼎翔旋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玄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鼎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玄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其
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9號
卷〈下稱偵卷〉第313至31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8至30、97至101、112至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宜於警詢中之證述(除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頁)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研華官方客服」、「
林欣榕-諮詢處」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研華投
資APP截圖、被告與其上手即詐欺集團成員「鄭維謙」、「
黃煜翔」、「人事招募-林耀賢」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收取報酬之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5至31、47至49、51至58、59至
157、158至165、166至174、175至178、179至220頁)附卷
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繳回其就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
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本案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
、「林欣榕-諮詢處」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林耀賢」之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
、「黃煜翔」等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
之證件與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並依上開共犯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藏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層層上繳
詐欺犯罪所得,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
即「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人事招募-林
耀賢」、「鄭維謙」、「黃煜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
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
年5月7日某時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並依共犯「鄭維謙」、「黃煜翔」指示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以藏放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
付予集團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構成要件該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與「人事
招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均通過電話,渠3
人聲音相似,應該是同1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上開共犯為同1人,且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陳其與「鄭維謙」、「黃煜翔」均係以視訊通話
方式指示贓款藏放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依被告與
鄭維謙」、「黃煜翔」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有與該2
人分別進行視訊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1、87、97、140、1
60頁),則被告既與「鄭維謙」、「黃煜翔」均進行過視訊
通話,自應對於「鄭維謙」、「黃煜翔」究否同1人知之甚
詳,要無於偵查中未置一詞,卻遲至於審理程序中,始僅以
聲音相似為由主張渠3人為同一人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陳
述,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
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及將款項上繳之面交車手工作,已如上述,足徵被
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
,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
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並由被告於收款時所使用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具有任職於「研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之職務身分,及被告代表「研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之意,而
該等文書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
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㈤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
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
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
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
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
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
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上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復已繳回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9,000元,有本院繳款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應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像競合
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從事
收款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對犯罪集
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
訴人張○宜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剩餘35萬
元之款項自114年1月15日起分期給付),使告訴人所受損失
略受彌補,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兼
衡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
送業、月收入約3萬8千元至4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復考量告訴人張○
宜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另因涉犯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
等罪,現另案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審理或偵查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自陳該
等案件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伊於該等案件亦均已坦承犯
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犯行及犯罪被害人非少,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
被告仍加入詐騙集團,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
,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
,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00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
文」欄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
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有作為本
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雖陳稱附表編號1識別證之卡套內
有其市民卡1張,係與本案無關之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
00頁),惟本案宣告沒收之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1之識別證
,並不包含其他與識別證可分之物,縱然該識別證之卡套內
確有被告所有之市民卡存在,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範圍,
併此敘明。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就
本案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
可言,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有59,000元之犯罪所得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將犯罪所得59,000元全數繳回,且
被告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
均業如前述,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1 識別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鼎翔」) 1張 2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正確名稱無法辨識)」印文各1枚 1張 3 印章(林鼎翔) 1顆 4 印泥 1個 5 手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E-books藍芽耳機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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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