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72號
TYDM,113,金訴,117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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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廷翰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以暱稱「Justin Anderson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范閒」
、「鳴人」、「強盛國際-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簡廷翰擔任負責向
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收取金額百
分之1之報酬。緣簡廷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經呂
建和於113年3月18日閱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曼芝-創源」、「林瑾珠」、
「源創國際客服」等人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佯以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建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面交方式,
於113年5月5日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113年5月9日18時40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土地公廟交付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嗣簡廷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以同前手法對呂建和施以詐術,然因呂建和
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另約定於113年6月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110萬元。簡廷翰再依暱稱「范閒」
指示,攜帶其預先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廷恩
」印章,復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
簡廷翰復在上開空白收據上蓋印偽造之「簡廷恩」印文,
並填載日期、金額、勾選儲值費及現金等資訊後,於113年6
月7日14時許,前往上址向呂建和收款,簡廷翰抵達後,向
呂建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呂建和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簡廷恩
」。待呂建和交付現金110萬元予簡廷翰後,旋為在場埋伏
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簡廷翰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呂建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廷
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下稱偵卷】第
123頁至第1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下稱本院卷】
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
,且關於本案告訴人呂建和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
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
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壢分局
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扣
案之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資訊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使用之tele
gram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指認其介紹人許炳澔之LINE帳
號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第71頁
、第79頁至第10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
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從而,被告於
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范閒」、「鳴人」、「強盛國際
-2.0」之人,及前2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有跟「范閒」講過電話
,我聽聲音「范閒」跟「鳴人」是不同人等語(113年度聲
羈字第474號第23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
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暱稱「范閒」、「鳴人」、「強盛國際-2.0」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源創國際
投資」識別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
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已
告知公訴人及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25頁、第52頁
至第53頁、第140頁至第141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業已記載「簡廷翰前往收款時配戴印有『源創國際投
資』、『簡廷恩外派專員』之假識別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
」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因前開2罪名之部分與
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自陳:就本
次收取告訴人呂建和款項之部分,我還沒取得報酬,但我因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48頁),而該3萬元,被告業
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業已繳回,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
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
已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訴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127頁),素行不佳,惟
念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2千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本
院卷第15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
錢、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參
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
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 國際投資」、「吳玲翠」、「簡廷恩」之印文各1枚,本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簡廷恩」印章1顆。 4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5 現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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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