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3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
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
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
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
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
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
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
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美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刑事
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在監),
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
日,計至113年12月27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3
年12月31日始具狀向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卷附
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接受書狀日期戳記可稽,已
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
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