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13年度,9號
TYDM,113,重訴緝,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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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聖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玄聖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扣除因通緝
不予計入之期間21日,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之期間,不予計入。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
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劉玄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
後,以其雖否認本件犯行,惟依本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
全卷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
13年6月13日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於起訴後曾逃
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起發布通緝,至同年12月17日
始經警緝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希望可以限制出境就
好等語,再經法官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所地。本院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並
參酌被告上開所陳意見,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審判中即自113年6月13日起,限制出
境、限制出海8月,因被告於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審判期間
曾逃匿經本院自113年11月26日起發布通緝,直至同年12月1
7日始緝獲。依上開說明,該通緝期間計21日,不予記入。
故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特此裁
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93條之3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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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