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ROMPHAO WISUTPAT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7號、第43502號、第47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
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
士紘、黃思維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
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另被告
黃士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並非自始坦承犯行,另被告黃思維
常有出入國之行為,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綜合被告4人上開客觀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為
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 、
PROMPHAO WISUTPAT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僅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
告4人運輸毒品類型、數量,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甚為嚴重,是審酌其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
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4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等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
其等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
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分別依刑事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4年1月25日起對被告4人延長
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維及其等辯
護人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其等均已坦承
犯行,並無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押等語,
惟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
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