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38號
TYDM,113,訴緝,3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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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睿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7號、112年度偵字第421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裕恆、許潔皿為情侶關係,邱裕恆、黃柏睿許宗吉、許
潔皿(邱裕恆、許宗吉許潔皿等3人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
院先行審結)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許宗吉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天賜財源」(帳號:@
XZongji67297)刊登「#桃園苗栗🌈🚬#台中彰化🌈🚬」、「
本人急需用錢便宜出剩一條」等訊息,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
者與之聯繫,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
9時43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暱稱「天」(帳號:jas
onwu010530)喬裝購毒者與許宗吉透過Twitter聯絡,並佯
許宗吉約定於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
,應予更正)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毒品彩虹菸10包,許宗吉
提供其通訊軟體微信QR Code(暱稱「天賜財源」,帳號:J
onji930327)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讓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將
許宗吉加為微信好友。嗣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
許宗吉以微信傳送訊息告知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地點更
改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許宗吉並將上開交易
時間、地點及毒品價額、數量告知黃柏睿黃柏睿再指派邱
裕恆前往指定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邱裕
恆為免無法順利收取價金,事先指示許潔皿於邱裕恆進行毒
品交易時,留在邱裕恆駕駛前來之車上把風,見若事有蹊蹺
,旋即駕車阻擋購毒者離去。邱裕恆於111年5月19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許潔皿抵達上開加油站,邱裕恆下車將
10包毒品彩虹菸交付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
明身分,逮捕邱裕恆、許潔皿,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4、6
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黃柏睿許宗吉,且分別扣得附表編
號2、5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柏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73
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71頁、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
裕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605卷第27至45頁、第23
1至2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潔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25605卷第63至83頁、第237至241頁)、證人即共同被
許宗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168卷第17至33頁、
第173至175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
12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邱裕恆及許潔皿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同案被告邱裕恆及許潔皿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
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許宗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喬裝員警與Twitter
及微信暱稱「天賜財源」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89851號鑑定書、邱裕
恆扣案手機中其與Messenger暱稱「黃柏睿」對話紀錄及臉書
暱稱「黃柏睿」個人頁面及頭像照片、Instagram帳號「bo_r
uel1117」個人頁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
2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7656號函及其所檢附112年1
1月14日員警吳晉伊職務報告(見偵25605卷第17至21頁、第9
7至107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91頁、第323頁、偵3579
7卷第33至43頁、第55至63頁、偵42168卷第119至129頁、本
院原訴卷一第221至2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裕恆、許宗吉許潔皿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表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見偵35797卷第95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同案被告邱裕恆有說之後會給我一
些好處,請我免費抽彩虹菸之類的,或是賣給我彩虹菸算便
宜點等語(見偵35797卷第22頁),偵查中亦坦承其係擔任
同案被告許宗吉邱裕恆間聯繫之工作,足認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即營利意圖、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白犯罪(見本院訴緝卷第281頁),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同案被告許宗吉係在社群軟體Twitter
,以暱稱「天賜財源」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之人,同案被
許宗吉亦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
字第112008765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原訴
卷第223頁)。可見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
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
足以免除被告之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
 ⒋綜上,被告有上揭多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
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為本案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
,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
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本案分工
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本案犯行5年內有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 諭知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10包,乃係本案約定販賣 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所用,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 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因已滅失不 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係被告黃柏 睿所有,並用於與同案被告許宗吉邱裕恆聯繫本案毒品彩 虹菸事宜(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5頁、訴緝卷第278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邱 裕恆所有,並用於與被告黃柏睿聯繫本案毒品彩虹菸事宜( 偵25605卷第23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50頁、第321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許宗吉所有,且用 於聯繫販賣本案毒品彩虹菸事宜(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4頁 、第32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手機,依同案被告邱裕恆、許 潔皿所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含袋) 10包 ⑴外觀: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 ⑵驗前總淨重:197.42公克。 ⑶檢驗取用量:1.1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鑑定書誤載為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⑸應予沒收。 2 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柏睿 ⑴型號:IPhone 11 Pro。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應予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邱裕恆 ⑴型號:Galaxy A33 5G。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應予沒收。 4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邱裕恆 ⑴型號:IPhone SE。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沒收。 5 APPLE廠牌手機 1支 許宗吉 ⑴型號:IPhone。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應予沒收。 6 APPLE廠牌手機(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 1支 許潔皿 ⑴型號:IPhone 8 Plus。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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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