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PATTAYATHORN ANAN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AWANGSRI G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521
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謝博元否認全
部犯行,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則坦承
全部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罪嫌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且被告PATTAYATHO
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在我國均無固定
住所,故堪認被告3人在客觀上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況本案尚有共犯「MINT」未到案,且謝博元始終否認犯
行,於審理中有使謝博元對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
RI GUS二人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故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
虞,考量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羈押被告3人各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3人後
,被告3人答辯意旨均同移審訊問時所述,然依卷附事證仍
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本件被告PATTAYATHORN ANANDA
、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而在我國均無固定住所,且
被告3人均因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
,與前次移審訊問程序時之情形俱無改變,另本件已定審理
期日,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同案被告PATTAYATHO
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行交互詰問,是被告3人因
利害相同,如釋放被告3人在外顯無法避免被告3人因為求脫
免罪責而相互勾串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仍有勾串
之虞,考量本件被告3人走私運輸抵台之毒品重量已達數公
斤之譜,並非微量,若流入社會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極鉅,是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嚴重,衡酌被告自
由權及防禦權等權利受限程度、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
社會治安之維護等節兩相權衡後,為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
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