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66號
TYDM,113,訴,96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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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勇)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翠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 THI THU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
三、經查,茲因羁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後,被
VU VAN DUNG就其所涉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NGUYEN
THI THUY則矢口否認,然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
疑重大,復衡以被告二人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又被告二人在臺並無
固定居所,且為逃逸外勞,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二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之原因,而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
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
2月。至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具保云云,然本件猶存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二人及
其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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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