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21號
TYDM,113,訴,9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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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鹿馨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鹿馨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鹿馨方與林長祿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5月2
6日結婚,112年1月4日離婚),林詩唯則為林長祿之子。鹿馨方明
知林長祿於111年9月間即遭醫院診斷罹患混合型失智(中度失能
),日常相處及對話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是林長祿自斯時
起已無從為判斷民事關係之意思表示,鹿馨方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佯以林長祿之名義,在
本院向林詩唯提起負擔扶養費之民事訴訟(案號: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11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足生損害於林
詩唯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案件之筆錄、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門診
診療單、被告與林長祿之離婚協議書及本院112年2月3日收受
之家事聲請狀(下稱本案起訴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4日已與林長祿離婚,且早於112年
2月3日前,即知林長祿已遭醫院診斷罹患混合型失智症等情(
訴卷第3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112年2月3日時林長祿有自己寫一張起訴狀(下稱原始起訴
狀),請我幫忙拿到法院對林詩唯起訴,但我拿到法院時,
覺得林長祿本人所寫的起訴狀格式有誤,故我就重寫一份(即
本案起訴狀),並簽林長祿的名字及蓋章等語。經查:
  ㈠本案起訴狀上具狀人欄位之「林長祿」簽名及印文,確為被
告所簽名、蓋印。
   ⒈被告固於113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起訴狀
上「具狀人」欄位之「林長祿」簽名及印文係被告簽寫及
蓋用,然被告前於本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20日訊問、11
2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
時,均明確陳明本案起訴狀上林長祿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被
告所為(他卷第67至69頁、第153至155頁,審訴卷第32
頁)。
   ⒉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確實不曾於本案起訴狀上簽寫林長
祿之姓名及蓋用林長祿之印章,其應無可能於家事法庭、
偵訊中均自承代簽林長祿姓名及蓋用林長祿印文之事。故被
告於準備程序所辯,應非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⒈本案起訴狀上「具狀人」欄位之「林長祿」簽名及蓋印固
係被告簽寫及蓋用,然被告於偵查中即稱:原本的告訴
狀是林長祿簽名蓋章的,但後來我覺該文書格式有錯,所
以我就重寫1份並簽名、蓋章後提出給法院等語(他卷
第154頁)。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原始起訴狀影
本(審訴卷第63至65頁)以為佐證。
   ⒉林長祿與被告曾於112年1月4日前往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且檢附離婚協議書(他卷第91頁)、戶長不
便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他卷第92頁)以為離婚登記之
資料。而證人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淑銀於偵
訊時證稱:112年1月4日被告與林長祿來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時,我有向當事人確認離婚協議書上是否為本
人親自簽名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應可認定上開離
婚協議書「立離婚協議書人」欄位上方之「林長祿」簽名
(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簽名),及上開戶長不便提供戶
口名簿申請書「當事人姓名」欄位之「林長祿」簽名(下
稱本案戶口名簿申請書簽名),均為林長祿本人所親簽。
   ⒊本院審酌原始起訴狀「具狀人」欄位林長祿之簽名,與本
案離婚協議書簽名、本案戶口名簿申請書簽名,就筆跡
特徵、運筆方式、筆劃勾勒、字體結構等均大致相符,
應可認係同一人所簽立。而本案離婚協議書簽名、本案
戶口名簿申請書簽名均為林長祿本人所親簽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始起訴狀「具狀人」欄位之簽名,應
係林長祿本人所簽無誤。
   ⒋又,原始起訴狀之內容與本案起訴狀基本相同,二者間
之差異僅在原始起訴狀將請求林詩唯扶養之意旨記載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之後,而本案起訴狀則將上開
意旨記載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之前,此有原始起
訴狀、本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故被告辯稱自己誤認
原始起訴狀之格式有誤,乃將原始起訴狀之內容依其自
己所認為正確之格式重寫後,為林長祿簽名蓋章並重新遞
狀,並非虛妄。因此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故意,已非無疑。
  ㈢被告於本案起訴狀上簽立林長祿之姓名及蓋用印文,並無損
害公眾或他人。
   ⒈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
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
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
損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
   ⒉公訴意旨雖以林長祿自111年9月間即罹患混合型失智症為
由認其自此時起無從為判斷民事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證
人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淑銀於偵訊時證稱:
我辦理離婚案件時,會先請當事人出示相關資料,審核
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再與當事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
離婚協議書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確認完畢後繕打系統
資料並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再請他們確認後簽名,且
再次確認雙方是否要離婚,若雙方當場有猶豫或不想簽
名,就會停止手續不會繼續辦理等語(偵卷第44至45頁
)。
   ⒊由陳淑銀上開證述可知,辦理離婚之程序中,承辦人員
會不只一次向當事人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而林長祿至少
於112年1月4日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時,尚能正確理解戶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詢問並做出回應,顯然林長祿並非
自111年9月間起即無民事意思表示能力。佐以證人即林
長祿之繼女温如敏於偵查中證稱:林長祿被診斷為失智症
後,平日仍能進行簡單問答,112年間我問林長祿是否有
要與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林長祿即稱是等語(他
卷第142頁);證人即林長祿之繼女温梓宜亦於偵查中證
稱:林長祿被診為失智症後情況時好時壞,林長祿在111年
就有與被告協議離婚,我有陪同林長祿及被告去戶政辦理
登記,戶政人員有詢問雙方是否要離婚,他們雙方都說
要,簽名也是自己簽的等語(他卷第143頁)。綜合上
開證人證詞可知,林長祿於112年1月4日與被告離婚時
,對於他人所詢之問題均能正確理解、應答,足見林長祿
當時仍具備相當程度之意思能力。而林長祿簽立原始起訴
狀之時間距辦理離婚登記之時間相隔不足1個月,且林長
祿填具原始起訴狀後委請被告代為向法院提出,則被告
辯稱林長祿確有要以自己名意向林詩唯起訴之意思,應非
無據。
   ⒋原始起訴狀之內容與本案起訴狀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內
容亦均係請求相對人林詩唯將林長祿帶回扶養,足認2份
文書均係表明林長祿向法院請求林詩唯將其帶回扶養之意
思。被告不論向法院提出本案起訴狀或原始起訴狀,其
法律上之效果並無不同,故被告實際向法院提出之本案
起訴狀雖非林長祿本人所親自簽名、蓋印,然此行為對公
眾及他人並無損害可言。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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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