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99號
TYDM,113,訴,89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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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承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謝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慶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文承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謝慶宏繳納後獲釋在案,有國庫
存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
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傳票、拘票、拘提
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復無被告斯時在監所之紀
錄,實則其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存卷可參,
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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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