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茶
包8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冠龍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賣毒品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之某時許,使
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崩牙駒」,於暱稱「Wu
Ada」所刊登「找裝備商~糖果妹可付費 人在桃園 #裝備商#
冰妹」等隱含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下,公開留言「私」等語
,欲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王新奕於112年2月13日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爰佯裝購毒者,陸續使用Twitte
r暱稱「王老師」及Telegram與吳冠龍聯繫交易事宜,雙方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10包毒品咖啡
包,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進行交易。嗣雙方依約至上址碰面,吳冠龍即以冒充毒品之
茶包8包(毛重26.7695公克),欲向喬裝員警索取交易價金
,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警員誤認上開茶包為毒品咖啡包
,旋即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吳冠龍,吳冠龍始未能取
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茶包8包、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等物,嗣經警初篩上開茶包後,結果呈毒品成分
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與證人王新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5頁
至第118頁反面)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Twitter、Telegram之個人頁面、貼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
頁、第51頁、第63頁至第68頁背面、第105頁);且扣案之
茶包經送鑑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
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頁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明知其並無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且亦無販
售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瀏覽之廣告訊息網頁下公開留言,張貼暗示販賣含有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不實交易訊息,經員警因瀏覽被告在
上開聊天室網頁上所張貼前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因
而與被告聯繫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復依
雙方約定,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毒品咖啡包
交易,然在被告在其與員警進行交易之際,隨即為員警當場
逮捕而詐欺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前
揭員警職務報告可資為憑;由此可認被告此等詐欺犯行,顯
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該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貪圖個
人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含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
,竟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
聊天室網頁上,張貼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
不實交易訊息,致喬裝買家之員警受騙而與其約定進行交易
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所為實屬可議,幸而在雙方
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致未生實害;兼衡以
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目前從事
鐵工工作(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之茶包8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交易所 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3頁) ;是以,堪認該等茶包,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為被告與員警面交時咖啡包時所帶之物,可見為本案聯 繫員警為本案犯行所用,亦為被告所有,既係供其與員警聯 繫交易咖啡包所用之物乙節,是以,堪認該支IPHONE X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