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9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耀德(下稱被告)因本案業
已判決,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已羈押數月之久,需安頓
家人生活,且連續羈押顯過嚴苛,被告無法適應羈押禁見之
生活,而被告有固定住所,並願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
或輔以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准以新台幣八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
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是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
押。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該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0日,
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皆仍存
在,爰裁定分別自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6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量本案雖已審
結,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已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
後續被告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衡情遭判
處重刑者,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面臨上開刑責加身,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亦
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其與共犯呂鴻毅、
龍翔霖間,關於所奪取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聯絡
之起點等節,彼此供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共犯藍毓程、
暱稱「林冠佑」成年男子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之虞,堪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並兼衡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
原則加以衡量後,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出
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㈣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
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
之家庭生活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述,
其需安頓家人生活之情事,並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