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6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有該判決可
憑,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4月至8月間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
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曾經定刑業如前述,此次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合併定刑,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明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