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347號
TYDM,113,聲,434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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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榮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榮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榮杰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郭榮杰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就附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5日,而附件編號2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
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表附卷
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
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42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固有上
開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屬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罪類型,且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而考量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
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
獲刑罰折扣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郭榮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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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