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328號
TYDM,113,聲,432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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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
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各
罪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
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
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及附表編號2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又本院曾傳真受刑人
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
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振揚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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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