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峻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43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峻宇(下稱異議人)
雖有酒駕犯罪之前案紀錄,但犯罪時間距離本次即本案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965號判決之行為時間,已逾3年,且異議人
本次是在凌晨0時引用高梁酒後入眠,隔日起床一時誤認酒
經已退,方才駕車上路,又異議人現已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接受專業戒癮治療,檢察官卻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未確實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相關要件,聲請撤銷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5433號不准易
科罰金的執行指揮,准為易科罰金等語。
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三、經查:
㈠異議人除本案外,首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
1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酒駕行
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酒駕行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1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異議人陳述
意見在卷,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15433號卷內之
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於卷可參,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㈢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審核表審核時,係以異議人於10年內3犯酒
駕為理由,而不准易刑處分,並載明異議人前經易刑後仍再
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矯治之效。此與上
開事實均相符、具合理關聯性,且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得
易刑標準,並無異議人所稱係以5年內3犯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理由之情。況異議人自102年以來,多次酒駕行為,不僅對
於用路民眾之生命安全漠視程度甚高,更顯對司法裁罰視若
無物,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以為警世,用以維持法秩序,
實無不當。是異議人事後再藉上開空言請求易刑,自屬無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