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309號
TYDM,113,聲,430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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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沅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沅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沅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3年2月8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温沅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
許,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中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3頁),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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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