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304號
TYDM,113,聲,4304,202501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瑞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27頁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件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件:受刑人劉家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