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301號
TYDM,113,聲,4301,20250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明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8號、113年度執字第123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
本院113年壢交簡字第313號判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
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