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247號
TYDM,113,聲,4247,2025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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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劉建坪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
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2日之前)
。又:①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看,附表漏載),但仍得與尚未執行完
畢之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編
號1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
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
。③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合併執行
聲請狀在卷可考,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④本院並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
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之類型及手段、關聯性及犯罪時間
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
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對本件如何定刑無意
見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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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