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116號
TYDM,113,聲,411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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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JANTHANON APHICHAT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NTHANON APHICHAT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JANTHANON APHICHAT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刑法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且各罪犯罪時間相距未足1月,足見其非難
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故於不逾越內、外部
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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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