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辰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辰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辰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
法第53條所定;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
國111年6月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
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
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核與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經高雄地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4年11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2年9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為態樣、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
尚屬相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與前開各罪
之行為態樣則屬不同,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低、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
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9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除更正部分外, 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辰翰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 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 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辰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