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045號
TYDM,113,聲,4045,20250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博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博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
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汪博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犯罪
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17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經本院詢問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雖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汪博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